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增加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本网站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
通讯地址: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 邮 编:5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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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百色市房产管理局
2013年9月27日
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指导部门,负责百色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和对各县的指导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各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专用账户的设立作为申请商品房预售的重要条件。未设立专用账户的,不得批准商品房预售。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
第八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为购房者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专用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为购房者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止。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
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七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的证明。
第十八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超出部分,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将超出部门转出。
第四章 监管资金的支取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证明;
(三)完成商品房竣工验收的,应当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证明;
(四)完成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五)证明工程建设进度完成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并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为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条件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五章 专用账户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为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条件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关闭该项目网上签约,备案功能,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百色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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