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饲养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桂农厅规〔2026〕7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农村部《犬产地检疫规程》(农牧发〔2023〕1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饲养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工作,健全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升检疫服务质效,有效防控狂犬病,切实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压实饲养犬只免疫主体责任
我区对饲养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所饲养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城市建成区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饲养犬只的,饲养人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出具的有效免疫证明。各地要加大犬只疫病防控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科普宣传与培训力度,切实增强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防护意识、依法养犬责任意识。
二、加强犬只免疫规范化管理
(一)合理设置免疫接种点。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要坚持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原则,科学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在城市建成区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作为免疫接种点;在非城市建成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的做好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工作的单位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犬只免疫接种点;在农村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的做好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工作的单位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免疫接种点,或组织兽医社会化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进村入户开展免疫服务,实现辖区免疫服务全覆盖。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其他固定免疫接种点,应符合《犬只狂犬病免疫固定接种点设置条件》(附件1)。鼓励在显著位置公示免疫程序、免疫人员信息、疫苗及免疫服务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辖区免疫接种点的设立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查询和监督。
(二)规范建立免疫档案。对饲养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单位实施免疫后,应在“牧运通—桂”系统“犬风铃”模块做好免疫记录,并无纸化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样式见附件2);养犬人和单位如需纸质证明用于办理养犬登记,可登录“牧运通—桂”自行下载打印。暂不具备条件的,应按照要求做好纸质免疫记录,出具纸质免疫证明。鼓励各地将犬只管理生物特征数据采集与身份智能识别模型应用于饲养犬只免疫管理。
三、严格犬只产地检疫工作
犬只运输、出售前,检疫申报人应当在运输或出售犬只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时须提交检疫申报单、狂犬病有效免疫证明、免疫有效保护期内出具的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犬产地检疫规程》等规定,规范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程序和判定标准,切实做好犬只产地检疫工作。未满3月龄的犬只申报产地检疫的,可免于提交狂犬病免疫证明及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
四、规范第三方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管理
(一)资格确认。《犬产地检疫规程》规定需要提供的狂犬病等犬病免疫抗体检测报告(样式见附件5),由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实验室应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符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规定条件。
1.取得资质认定认可单位。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单位,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农办牧〔2024〕2号)等规定进行备案公布。
2.符合自治区规定条件单位。对符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详见附件3)实行申请、初审、复审、备案公布管理制度。按相对人提交申请材料(附件4)、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初审、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现场复审合格并按规定完成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及向社会公布的程序开展。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步将公布名单报送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汇总后公布全区名单。
(二)监督管理要求。第三方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管理制度;鼓励在显著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及方法、检测人员资质信息及检测服务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对存在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对实验室能力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的,要及时暂停或取消实验活动许可。
五、强化犬只免疫检疫监管执法
各地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犬只免疫检疫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定期为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应当依法处置;发现病死、死因不明犬只的,严格监督货主按照规定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聚焦犬只防疫检疫突出问题,严厉打击应当检疫而未检疫、非法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等违法行为,形成执法震慑。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如农业农村部对犬只免疫及产地检疫病种、出具犬只免疫证明条件等规定有变化的,从其规定执行。
附件:1.犬只狂犬病免疫固定接种点设置条件
2.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样式)
3.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条件
4.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申报表
5.犬病免疫抗体检测报告(样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6年9月8日
| 附件名称 | 操作 |
| 下载 |